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应当公开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时限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者隐瞒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而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一定后果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存在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一定损失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单位及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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